2024年4月17日,烟台市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福山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函,信访人称于2023年12月8日在当事人烟台某水处理设备公司购买的“澳柯玛”牌净水机是假货。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执法人员联系“澳柯玛”净水机售后人员到信访人处对其购买的净水机做鉴别,发函至青岛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查,对当事人开展相关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14年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2349348 号商标“澳柯玛”、第12386451号商标“AUCMA”,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包含第11类:水净化装置,并许可青岛某公司在净水机、净水器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当事人2023年12月8日销售的“澳柯玛”牌净水机(型号ARO-100S1型),机身标有“AUCMA澳柯玛”,说明书上标有“青岛某公司”,经青岛某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的产品,并提供了该公司生产的ARO-100S1型“澳柯玛”牌净水器图片作为对比物,2023年8月15日该公司曾授权佛山某公司销售ARO-100S1型“澳柯玛”牌净水机,授权销售范围为:净化水的产品广西市场线下渠道及工程配套渠道销售授权。当事人销售的澳柯玛”牌净水机(型号ARO-100S1型)是利用微信从陈某处购进,当事人不能提供购销合同、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合法进货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据,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属实,确认经营上述净水机40台,已销售38台,违法经营额95200元,违法来得到的7144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是指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来得到的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了《销售“澳柯玛”ARO-100型净水机的售后台账》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2台侵权商品和违法来得到的71440元、罚款2856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认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辩称,自己取得了“佛山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销售“澳柯玛”牌净水机(型号ARO-100型反渗透净水器产品货号S1),其产品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的情形,应当免于行政处罚。对此,办案机关从以下两方面做了认定。
销售者是否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实就是属于销售者的主观认识,如何认定销售商“知道或不知道”,可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作出认定。
本案中,当事人利用微信添加陈某,双方仅通过微信联系,当事人从陈某处购进“澳柯玛”牌净水机(型号ARO-100S1型)进行销售,陈某为其提供了佛山某公司的《授权书》。期间当事人未核实陈某身份信息,对其进行背景调查,核对其是否为具体的商户或直属公司,是否与授权方有直接隶属关系,未验证授权范围与实际相不相符。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两份授权材料中能够准确的看出,青岛某公司授权佛山某公司销售范围为:净化水的产品广西市场线下渠道及工程配套渠道销售授权,且在说明项中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只作为该单位在上述范围内为我公司经销商的证明,该单位在超出授权区域的经营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佛山某公司授权当事人销售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当事人取得的授权不在佛山某公司可以授权销售的范围内。
当事人在其授权书超过供货来源方授权范围的情况下,未核验上游供货方主体资格、产品来源,不能确认其上游供货方陈某的商品来自澳柯玛,也不能确认其获得澳柯玛授权。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的规定。
销售者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应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实际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等,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合法取得情形做出了规定,《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供货方陈某在交易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未签订购销合同,也不能提供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合法进货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商品是当事人合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未能尽到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
基于上述事实,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免责的情形,即合法来源抗辩,旨在保护善意销售者,打击侵权源头的制造商,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可推定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销售者应正确理解“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内涵,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从合法渠道进货,核实供货商的身份,主动索取进货单、收据、发票等相关凭证,自觉售卖来历不明且和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品,多层面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疏于审查义务,为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寻找借口。